在融資租賃直租交易中,如果供應商向出租人開具的購買租賃物的發票被稅務管理部門認定為異常憑證的,出租人可能面臨稅務主管部門要求出租人就已經進項抵扣的發票辦理進項轉出、補繳稅款問題,從而導致出租人發生稅金損失。如果融資租賃相關合同未就稅金損失問題進行明確約定的,則可能進一步引發稅金損失由哪一方承擔的爭議。此外,司法實踐中,關于發生上述情況時買方發生發的稅金損失在滿足何等條件時,可由賣方承擔的裁判規則并不統一,上述因素也將導致出租人面臨稅金損失風險。文本將結合相關稅務規定及案例,就上述問題作出討論。
一、基本概念的梳理及稅款進項轉出的依據
。ㄒ唬 增值稅發票被認定為異常憑證的情況
依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管理等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8號,以下簡稱《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公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走逃(失聯)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認定處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76號)的規定,供應商存在以下情況之一的,其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可能被認定為異常憑證:
1. 納稅人丟失、被盜稅控專用設備中未開具或已開具未上傳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2. 非正常戶納稅人未向稅務機關申報或未按規定繳納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3. 增值稅發票管理系統稽核比對發現“比對不符”“缺聯”“作廢”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4. 經稅務總局、省稅務局大數據分析發現,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存在涉嫌虛開、未按規定繳納消費稅等情形的;
5. 商貿企業購進、銷售貨物名稱嚴重背離的;
6. 生產企業無實際生產加工能力且無委托加工,或生產能耗與銷售情況嚴重不符,或購進貨物并不能直接生產其銷售的貨物且無委托加工的;
7. 直接走逃失蹤不納稅申報,或雖然申報但通過填列增值稅納稅申報表相關欄次,規避稅務機關審核比對,進行虛假申報的;
8. 異常憑證進項稅額累計占同期全部增值稅專用發票進項稅額70%(含)以上的;
9. 異常憑證進項稅額累計超過5萬元的。
結合融資租賃直租交易實務而言,供應商開具的增值稅發票被認定為異常憑證的情形主要包括:
1. 在供應商為設備生產商而不是經銷商情況下,供應商沒有實際從事設備生產、也沒有開展委托加工活動,但開具了設備(租賃物)發票的。實務中,稅務主管部門可能通過比對供應商開具的設備(租賃物)發票金額,與供應商同期采購材料或委托加工相應獲得的發票金額的方式,進行判斷。
2. 在供應商為設備經銷商的情況下,在其開具設備(租賃物)發票的同期,沒有發生相應金額的設備購入活動的。
3. 供應商未繳納所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對應金額的稅款的。
4. 供應商被稅務主管部門認定為走逃(失聯)企業的。
。ǘ 什么是“走逃(失聯)企業”
如果供應商被認定為稅務監管上的“走逃(失聯)企業”的,可能導致供應商向出租人開具的購買租賃物的發票被認定異常發票。
《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公告》第1條規定:“走逃(失聯)企業,是指不履行稅收義務并脫離稅務機關監管的企業。/根據稅務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稅務機關通過實地調查、電話查詢、涉稅事項辦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對企業和企業相關人員查無下落的,或雖然可以聯系到企業代理記賬、報稅人員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聯系到企業實際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該企業為走逃(失聯)企業!
在融資租賃直租交易中,供應商除了“不履行稅收義務并脫離稅務機關監管”或稅務機關無法聯系到供應商可能導致供應商被認定為走逃(失聯)企業外,如果稅務機關經聯系供應商的工作人員或代理記賬、報稅人員后,無法確認供應商的實際控制人的,供應商也可能被認定為走逃(失聯)企業。
二、供應商開具的設備(租賃物)增值稅發票被認定為異常憑證對出租人的影響
《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公告》第3條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列入異常憑證范圍的,應按照以下規定處理:(一)尚未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暫不允許抵扣。已經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除另有規定外,一律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睋,如果供應商開具的設備(租賃物)增值稅發票被認定為異常憑證的,出租人不能就該等發票進行進項抵扣。如果出租人已經辦理了進項抵扣的,也應當辦理進項稅額轉出。
在上述情況下,由于出租人仍然需要就承租人支付的租金開具稅率為13%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出租人將產生設備(租賃物)發票不能抵扣的稅金損失。如果融資租賃合同并未就發生上述情況時,出租人是否有權要求承租人、供應商賠償損失,如何計算稅金損失作出約定的,可能進一步引發出租人、承租人、供應商之間的合同履行爭議。
三、買方發生的稅金損失能否向賣方主張的司法實踐觀點
。ㄒ唬┵u方開具的發票被認定為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導致買方無法就相應發票抵扣稅款的,買方有權就相應稅金向賣方主張賠償
案例索引: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13民終784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如果賣方開具的發票不存在問題的,買方可就該等增值稅發票中的稅款進行抵扣。因此,賣方開具的增值稅發票不能用來抵扣稅款的,已經給買方造成了經濟損失。
案件簡介:2017年,原告展宏鋼公司與被告鎢佳鋒公司簽署了2份《購銷合同》,由展宏鋼公司向鎢佳鋒公司購買螺紋鋼。原告支付購買價款后,被告向原告開具了相應金額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中包含稅額為218400.24元。隨后,原告展宏鋼公司將上述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抵扣憑證向惠州市大亞灣經濟開發區國家稅務局西區稅務分局申報抵扣增值稅,惠州市大亞灣經濟開發區國家稅務局西區稅務分局向原告展宏鋼公司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以原告申報抵扣的上述發票屬于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為由,暫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且不得用于申報出口退稅,通知原告展宏鋼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內更正申報轉出稅款,將已抵扣的稅額在申報抵扣所屬期作進項轉出處理。此后,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鎢佳鋒公司等立即對被告鎢佳鋒公司向原告開具的增值稅稅額為人民幣218,400.24元的《廣東省增值稅專用發票》承擔補納稅義務等。
法院觀點:根據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國家稅務局西區分局于2017年11月24日發給原告的《稅務事項通知書》稱因原告申報抵扣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屬于“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暫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抵扣憑證。在原告與被告黃賢來、被告莊義川簽訂上述協議之后,直至本案庭審時,被告黃賢來、被告莊義川及被告鎢佳鋒公司均未能解決上述金額為1503107.5元的增值稅發票的抵扣問題。如被告鎢佳鋒公司給原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不存在問題,原告可以用該增值稅發票中的稅款來抵扣相應的銷項稅款,現因被告鎢佳鋒公司給原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不能用來抵扣稅款,已經給原告造成了相應的經濟損失。損失的具體數額應以不能抵扣的金額為1503107.5元的增值稅發票中包含的稅款218400.24元為準。原告的損失應當以原、被告交易時的增值稅稅率進行計算,被告黃賢來主張按照現行13%的稅率計算稅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上述裁判觀點。
判決結果:一審法院判決被告廣州市鎢佳鋒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惠州大亞灣展宏鋼貿易有限公司支付賠償金218400.24元及違約金等,二審法院維持了該判項。
簡要分析:該案中,法院認為買方無法進行抵扣的增值稅發票對應的稅金屬于買方發生的損失金額,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經筆者梳理類似的案例。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認定買方是否發生稅金損失的裁判標準嚴格于本案。法院認定買方發生稅金損失、賣方應當進行賠償的標準還可能包括:買方在稅金進項轉出后,實際多繳納了相應金額的增值稅;買方就進項轉出的稅金補繳了增值稅;買方依照《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公告》的規定及時向稅務主管部門提出核實申請。
類似案例: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8民終4132號、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9)粵0605民初14031號
。ǘ┵u方被列為非正常納稅人導致其未向買方開具發票,僅造成買方留抵進項稅金減少、未造成買方實際多繳納增值稅的,買方主張稅金損失的訴訟請求不成立
案例索引: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5民初1002號一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賣方被列為非正常納稅人導致其未向買方開具發票的行為屬于違約行為,造成的結果是買方留抵進項稅金額的減少,并非客觀、確定的財產損失。原告作為買方主張賣方承擔稅金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簡介:2016年,原告作為買方與被告作為賣方簽署了4份《工礦產品購銷價格確認書》。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因長期未進行正常申報且無法聯系,被認定為非正常戶,并已被認定為風險納稅人。同時,由于被告該屬一般納稅人,稅務機關不允許為其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管理等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8號)相關要求,非正常戶納稅人未向稅務機關申報或未按規定繳納稅款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應列入異常憑證范圍,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列入異常憑證范圍,尚未申報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暫不允許抵扣;由于被告的企業狀態為“非正常注銷”,其新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均列入異常憑證,受票方無法正常進行認證抵扣。原告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由于進項稅無法完成抵扣產生的損失人民幣17,793,969.73元。
法院觀點:損失應當具有客觀確定性,即損失是一個客觀存在、確定的事實,而非尚未發生的、臆想的、虛構的情形!2016年起至今仍為進項大于銷項的狀態即2016年起至今未繳納增值稅。鑒于原告自2016年起至今未繳納增值稅,被告未向原告開具上述金額為122,464,379.88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違約行為,至今僅造成原告留抵進項稅金額的減少,未造成原告實際多繳納增值稅;而原告留抵進項稅金額的減少,并非客觀、確定的財產損失,不會造成原告財產利益的實際減損,F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行為造成原告損失17,793,969.73元,缺乏充分依據,本院難以采信。
判決結果:法院駁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稅金損失的訴訟請求。
簡要分析:本案原告主張的稅金損失從法律角度而言屬于財產損失。司法實踐中,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財產損失款項的,應當以損失實際發生為前提。本案中,法院認為被告雖然未向原告開具發票,導致了原告無法就相應發票進行進項抵扣,但由于原告的進項增值稅金額大于銷項金額,原告暫不需要繳納增值稅。據此,法院認定原告并未發生稅金損失,進而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類似案例:德昌縣人民法院(2022)川3424民初1133號
。ㄈ┵u方開具的發票被認定為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買方對發票金額進項轉出但未補繳稅款的,不能據此認定買方實際產生損失
案例索引: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終1487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買方雖然對被認定為異常憑證的發票金額做了進項轉出,但并未向稅務部門補繳稅費,且稅務部門需進一步核查結果,買方稅金損失尚未實際產生。
案件簡介:2018年-2019年期間,偉恒商貿作為賣方與港陸公司作為買方簽署10份《工礦產品買賣合同》。上述合同簽署后,偉恒商貿按照約定為港陸公司提供了貨物,并陸續向港陸公司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2019年7月23日,國家稅務總局遵化市稅務局第二稅務分局向港陸公司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認定偉恒商貿開具的上述發票經核查無法提供準確貨物來源地,要求港陸公司對疑點發票涉及的進項稅520417.59元做進項稅轉出處理。2019年8月16日,遵化市稅務局第二稅務分局回復核查意見:回復異地核查結果:經核企業不能準確提供貨物發貨地點,等待進一步核查結果,再行處理。此后,偉恒商貿以港陸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其支付拖欠的貨款。港陸公司則主張偉恒商貿開票異常存在過錯,貨款中應當扣除520417.59元稅款。
法院觀點: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對當事人爭議問題已進行分析認定,一審法院判決關于:“本案偉恒商貿作為出賣人向港陸公司作為買受人交付標的物與港陸公司作為買受人支付貨款具有對等性,且偉恒商貿出具的發票被認定為異常的原因系無法提供準確貨物來源地,港陸公司雖對520417.59元的發票金額做了進項稅轉出,但并未向稅務部門補繳稅費,且稅務部門需進一步核查結果,如核查后該票為正常發票,進項稅轉出亦可轉為進項稅轉入,故港陸公司抗辯應扣除520417.59元貨款,理據不足,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港陸公司如因此造成損失,可另行解決!钡恼J定符合本按實際及法律規定;本案一審法院確認的本案利率合理;當事人爭議稅票問題,因上訴人并無反訴請求,可待稅務機關有最終結論后另案解決;故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
判決結果:本案一審法院支持了偉恒商貿提出的要求買方支付貨款訴訟請求,且貨款中并未扣除進項轉出的稅款。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結果。
簡要分析:就買賣雙方關于增值稅發票異常涉及的稅金損失爭議而言,部分法院認為買方僅就異常發票的稅金辦理進項轉出的,并不必然可以認定為買方實際發生損失。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終1759號、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民初6157號、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5民初65727號、山東省東營市墾利區人民法院(2019)魯0505民初1973號等案中,都存在買方辦理了稅金進項轉出、補繳稅金后,起訴賣方承擔稅金損失的訴訟請求才成立的情況。
。ㄋ模┵u方開具的發票被認定為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買方收到稅務主管部門進項轉出通知未提出核實申請的,被認定為對稅金損失存在過錯
案例索引: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9民終1283號二審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買方在稅務機關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后,未在限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對發票不能進行抵扣存在過錯。賣方、買方均應當對稅金損失承擔責任。
案件簡介:2018年12月1日,泰豐公司作為甲方(買方)與乙方(賣方)納祥公司簽訂了《煤炭買賣合同》。2019年1月4日,雙方完成結算后,納祥公司為泰豐公司出具9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價稅合計938991.76元,稅額合計129516.11元。2020年9月22日,國家稅務總局新泰市稅務局向泰豐公司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其取得的上述發票為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要求其就已經申報抵扣的進項稅額轉出。2020年10月22日,泰豐公司通過中國農業銀行以轉賬方式向國家金庫新泰市支庫轉賬173952.74元,轉賬附言為實時扣稅請求,該數額稅款中包括前述9份異常增值稅發票稅額129516.11元。此后,泰豐公司以納祥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納翔公司賠償泰豐公司稅款損失129516.11元。
法院觀點:本案中,從稅務機關認定納翔公司為非正常戶的原因進行分析,系因該企業未申報,未在限改日期內改正,查無下落。即納翔公司已被認定為走逃(失聯)企業,基于前述公告規定,納翔公司存續經營期間所對應屬期開具的案涉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列入異常憑證;谇笆龇治,列入異常憑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否實現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取決于納稅人的申請及主管稅務機關核實情況,在稅務機關向泰豐公司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時,案涉增值稅專用發票能否進行抵扣尚處于不確定狀態,但泰豐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最終前述憑證不能進行抵扣已成必然,泰豐公司對此亦具有過錯。其三,納翔公司、泰豐公司的過錯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納翔公司稅款損失的發生是由于泰豐公司的違約行為引起的,但納翔公司未在接到《稅務事項通知書》后主動向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這一消極行為對損害的發生亦存在過錯,即雙方行為的結合才導致最終損害后果的發生。綜上,泰豐公司因納翔公司違約受有損失,雙方在此過程中均有過錯,且雙方過錯與本案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本案符合過失相抵的適用條件,泰豐公司與納翔公司應分擔本案損失,本院認定雙方均擔上述損失。
判決結果:一審法院判決納翔公司賠償泰豐公司稅金損失129516.11元。二審法院改判納翔公司賠償泰豐公司稅金損失64758.06元(全部稅金損失的50%)。
簡要分析:《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公告》第3條規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列入異常憑證范圍的,應按照以下規定處理:……(五)納稅人對稅務機關認定的異常憑證存有異議,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經稅務機關核實,符合現行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或出口退稅相關規定的,納稅人可繼續申報抵扣或者重新申報出口退稅;符合消費稅抵扣規定且已繳納消費稅稅款的,納稅人可繼續申報抵扣消費稅稅款!倍䦟彿ㄔ簱烁呐斜景纲u方、買方各自對稅金損失承擔50%的責任。筆者認為,納翔公司向泰豐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認定為異常憑證,是泰豐公司發生稅金損失的直接原因。該案僅以買方未向稅務主管部門提出異常憑證核實申請,就認定買方也應就稅金損失承擔50%責任的判決方式似乎不妥。
四、出租人的應對及建議
綜合上述司法實踐中的裁判觀點,如果供應商在直租交易中向出租人開具的增值稅專項發票被認定為異常憑證的,出租人是否可以就相應的稅金向供應商主張損失賠償存在不確定因素。此外,如果融資租賃合同沒有就上述問題作出明確約定的,出租人能否向承租人主張稅金損失,也將存在較大的爭議。為減少相關爭議,在直租交易中,筆者建議出租人關注以下問題:
。ㄒ唬 對直租交易中的供應商資質進行必要的審查
盡管直租交易中的供應商由承租人選擇及指定,但供應商是與出租人直接開展交易的對手方、是出租人收取的租賃物購買發票的開具方。建議出租人關注供應商是否存在以下問題:
1. 供應商的經營范圍是否包括與出售租賃物相關的內容;
2. 供應商是否存在稅務方面的負面信息;
3. 如果供應商出售的租賃物由供應商自行生產的,供應商的日常經營場所是否具備生產租賃物的條件;
4. 如果供應商出售的租賃物以供應商委托加工方式生產的,供應商能否提供委托加工的合作企業信息。
此外,建議出租人盡可能避免與新設立的供應商開展合作。
。ǘ┰谥弊饨灰椎馁I賣合同中,就供應商開具的發票被認定為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的責任承擔問題作出明確約定
建議出租人在出租人、承租人、供應商簽署的三方買賣合同中,考慮增加以下方面的合同約定:
1. 供應商開具的發票被認定為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或供應商被認定為稅務監管上的“走逃(失聯)企業”,導致出租人發生不能就增值稅發票進行進項抵扣,或抵扣后被要求進項轉出的,均屬于供應商及承租人發生合同違約的情形。
2. 在上述情形發生時,出租人有權要求供應商和/或承租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要求供應商和/或承租人連帶地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3. 上述情形下的違約金計算方式,以及損失賠償款項的計算方式(除增值稅款外,是否包括增值稅附加、滯納金等)。
此外,出租人也可以考慮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增加在上述情形發生時,出租人的權利救濟方式約定。例如,以承租人支付的保證金沖抵出租人發生的稅金損失等。
。ㄈ 供應商開具的發票被認定為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時出租人的應對
如果出租人已經遇到了供應商開具的發票被認定為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情形的,出租人可以采取的應對操作包括:
1. 及時依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管理等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8號)第3條的約定,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核實申請。避免出現類似于(2021)魯09民終1283號案中,法院認定買方對稅金損失也存在過錯的情況發生。
2.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異常增值稅扣稅憑證管理等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8號)的規定以及稅務主管部門發出的稅務通知,及時辦理稅金的進項轉出。
3. 根據三方買賣合同、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及時向供應商、承租人主張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