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租賃資產轉讓
在銀保監會對融資租賃公司關聯交易比例限制的背景下,多家租賃公司具有轉讓租賃資產的需求。這里面涉及到一個重要財稅問題:租賃資產轉讓,應該如何合理開具發票?以下是一個真實案例。
A租賃公司與B租賃公司簽署資產轉讓協議,將已取得租賃物發票的在建直租項目轉讓給B公司,具體為租賃債權即賬載未收本金、租賃物所有權轉讓給B公司。資產轉讓后,A公司收到B公司的轉讓價款,B公司承繼租賃合同。
財稅處理建議:A公司不再為出租人,資產轉讓后不再給承租人開具發票,由作為出租人的B公司給承租人開具發票。資產轉讓時,A公司按收到資產轉讓對價給B公司開具13%增值稅專用發票。需要做如下會計分錄(賬載與租賃相關科目結平,余額為0元):
與此相適應,針對客戶希望獲取設備發票,并租賃物已被記錄在承租人資產負債表,A公司轉讓的資產包括兩部分內容,既轉讓債權又轉讓租賃物所有權(A公司資產負債表不體現),可采取以下兩種方式開具發票:
1. 開具設備(具體租賃物名字) 專用發票,備注填寫轉讓資產對應的融資租賃合同號、待收取的剩余本金額;
2. 開具租金專用發票,備注填寫轉讓資產對應的融資租賃合同號、設備(具體租賃物名字)。
租賃物已記入承租人報表,并一直被承租人使用,為滿足開具發票必須與業務實質一致的要求,故不能開具備注欄不做說明的設備發票。
另外,如果租賃資產轉讓涉及的是回租業務,則沒有那么復雜,回租本金部分不需要開具發票,只有手續費和租息需要開具6%的增值稅普通發票。
02、風險租賃項目處理
風險租賃項目即承租人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項目,以下是涉及風險租賃項目的幾個典型性案例以及相關分析。
案例1:某地的稅務部門強制要求風險租賃項目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申報繳納增值稅、企業所得稅。
分析: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期申報繳納增值稅,有個前提是合同得生效。本案例中,承租人已不能按照合同后附的租金支付表支付租金,表明合同已無效,租賃公司不應繼續按照融資租賃合同申報繳納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租賃公司可從該角度出發,向稅務部門溝通或申訴。
案例2:某融資租賃公司將獲得法院強制執行租賃物銷售給個人,直接沖減租賃債權,沒有開具發票,也沒有申報繳納增值稅。
分析:不管有沒有開具發票,融資租賃公司將租賃物銷售給個人都屬于銷售行為,應申報繳納增值稅,避免給后期稅務稽查帶來風險。
案例3:某融資租賃公司直租項目,缺少租賃物發票,歷史已按直租項目處理,確認無法獲得租賃物發票,如何稅務處理?
分析:直租項目沒有獲得租賃物發票,無法確定租賃物存在與否,建議所有收益按照貸款來處理。
案例4:某融資租賃公司的直租項目,起租前獲得租賃物發票,但是后來承租人稱沒有獲得租賃物,如何稅務處理?
分析:有租賃物發票,但沒有租賃物屬于虛開發票,取得虛開發票應做增值稅進項稅轉出處理,所有收益按6%開增值稅普通發票。
03、新融資方式
本次探討的新融資方式主要是指永續債以及ABS或ABN的次級債。針對租賃公司發行或者購買這兩種債券,主要有以下討論:
一、會計計入權益工具,永續債利息支出能否享受稅前扣除規定?
根據財政部2019年第64號文關于永續債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相關規定:
1. 企業發行的永續債,可以適用股息、紅利企業所得稅政策,即:投資方取得的永續債利息收入屬于股息、紅利性質,按照現行企業所得稅政策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其中,發行方和投資方均為居民企業的,永續債利息收入可以適用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免征企業所得稅規定;同時發行方支付的永續債利息支出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2. 企業發行符合規定條件的永續債,也可以按照債券利息適用企業所得稅政策,即:發行方支付的永續債利息支出準予在其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投資方取得的永續債利息收入應當依法納稅。符合規定條件的永續債,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中5條(含)以上的永續債:
(一)被投資企業對該項投資具有還本義務;
(二)有明確約定的利率和付息頻率;
(三)有一定的投資期限;
(四)投資方對被投資企業凈資產不擁有所有權;
(五)投資方不參與被投資企業日常生產經營活動;
(六)被投資企業可以贖回,或滿足特定條件后可以贖回;
(七)被投資企業將該項投資計入負債;
(八)該項投資不承擔被投資企業股東同等的經營風險;
(九)該項投資的清償順序位于被投資企業股東持有的股份之前。
因此,如果是符合上述相關條件的永續債,可以作為債券處理,利息支出稅前扣除;如果是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永續債,適用股息紅利政策,利息支出不能在稅前扣除。
二、租賃公司購買ABS或ABN次級債利息收入是否繳納企業所得稅?
北京市稅務局曾就“證券公司購買的資產證券化產品次級債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屬于稅法上的利息收入,應按合同約定應收利息的日期確定收入,還是按會計核算確認利息收入的時點確認收入?”這一問題做出過解答,認為次級債應繳納所得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收入,是指企業將資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構成權益性投資,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業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債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
因此,購買資產證券化產品次級債取得的利息屬于利息收入,應將取得收款權利的時點即按照合同約定的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發行方應付利息的日期作為確認收入的時點,且應繳納企業所得稅。
但這里面存在一個問題,次級債一般由原始權益人申購,作增信作用,證券公司不一定是原始權益人,可能有別于租賃公司自己發行ABS和ABN次級債同時又購買次級債的這種情況,所以如果租賃公司次級債的利息收入要繳納所得稅,就可能存在重復交稅的問題。個人認為,次級債如果是用來增信的話,則不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目前的稅收政策在這方面并沒有明確規定,希望國家稅務主管部門盡快出臺相關政策,使融資租賃公司能夠拓展融資渠道、降低稅務風險、促進業務發展,更好的服務于實體經濟。
最后要強調的是,財稅問題一定要具體化,在處理時一定要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稅法、交易合同,并結合自身業務實際情況去判定如何解決稅務問題。